一、基本案情 本案由XXX县公安局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邓XX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XXX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侦查查明:2013年9月5日,犯罪嫌疑人邓XX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XXX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该卡于2019年8月29日透支,截止2019年12月17日透支本金99753.69元。中国农业银行屏山支行从2019年10月9日开始,多次按照业务流程对邓XX采取电话、上门、信函方式进行催收。2019年11月,持卡人邓XX变更联系方式,变更住所均未告知开卡银行,逃避还款。案发后,邓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从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4月23日,共计归还中国农业银行XXX县支行欠款及利息等共计149334.19元。 侦查同时查明:2020年12月17日,邓XX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案侦办时正值缓刑考验期内。 二、辩护意见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邓XX,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通过研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邓XX不予起诉的辩护意见: 1、本案基本事实及情节。 (1)犯罪嫌疑人邓XX具有信用卡透支行为。 犯罪嫌疑人邓XX于2019年8月29日开始使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县支行办理的金汇信用卡透支,因在宜宾市叙州区、XXX县多地投资,有大量的投资款及工程款未能及时收回,造成没有及时归还银行信用卡贷款。 (2)犯罪嫌疑人邓XX已全额归还银行欠款。 本案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邓XX积极面对,筹集资金逐步清偿银行欠款,于2021年4月20日以全部还清了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共计14万余元。 (3)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是自首。 本案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邓XX于2020年4月13日8时许接到XXX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于当日到XXX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全面如实供述了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属于自首。 2、本案法律适用。 本案事出有因,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邓X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全额归还了银行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邓XX在提起公诉前的侦查阶段全部归还了贷款,可以不起诉。 按照《“两高”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重点问题解读第六条之规定,本案的“不起诉”是绝对不起诉,而不是存疑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 3、对犯罪嫌疑人邓XX处理的建议。 综合前述论述,犯罪嫌疑人邓XX确有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但其已全额归还了银行欠款,其本人已认罪伏法,其通过本案已受到了警示惩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对其不予起诉。为此,建议XXX县人民检察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不予起诉。 三、检察院审查意见 XXX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邓XX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检刑不诉[2021]6号不起诉决定,对邓XX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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