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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12/20 20:44:24 分享到:

一、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黄代坤与本案原告黄代乾及第三人黄代珍、黄代明系同胞兄妹,四人从父母处继承案涉房屋并于1988年12月30日对案涉房屋的共有份额进行确权。其中黄代坤、黄代乾和黄代明分别享有案涉房屋七分之二的所有权,黄代珍享有案涉房屋七分之一的所有权,黄代明持有《房屋产权所有证》,其余三人均持有《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因黄代明提出想出让自己名下案涉房屋七分之二产权,黄代珍以及黄代乾也愿意出让自己名下的产权,于是黄代坤以现金方式分别购买了黄代乾、黄代明及黄代珍名下案涉房屋的相应份额所有权。黄代乾之妻龙文蓉在收到黄代坤现金支付的购房款后于1993年4月10日向黄代坤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购房款并将黄代乾持有的案涉房屋《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交付给黄代坤。黄代明及黄代珍分别收到黄代坤的购房款后均出示了收条并将自己持有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交给黄代坤,黄代坤自1993年起一直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至今。黄代坤购买案涉房屋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黄代乾、黄代明、黄代珍分别前往江安县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将自己名下案涉房屋产权份额赠与黄代坤,以此来确认自己不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弥补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瑕疵。2020年初,案涉房屋将要被征收,黄代乾、龙文蓉夫妻二人以黄代乾享有案涉房屋2/7产权并有房产所有权登记为由将黄代坤诉至法院,要求享有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2/7的份额。

二、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

一、原告黄代乾已于1993年4月10日将自己所有的案涉房屋七分之二产权出售给被告黄代坤并由原告龙文蓉(黄代乾之妻)收取房屋转让价款,随后将黄代乾所持有的产权证书交付黄代坤;黄代乾又于1993年5月21日经江安县公证处办理案涉房屋的赠与公证,将自己名下案涉房屋所有权赠与黄代坤,进一步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案涉房屋的其他所有权人,即第三人黄代明、黄代珍均收取了案涉房屋的房价款,也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赠与公证,将自己名下案涉房屋所有权赠与黄代坤;黄代坤自1993年4月支付房屋转让价款并接受黄代乾的赠与后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黄代乾、龙文蓉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黄代坤的事实依法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

二、黄代乾、龙文蓉主张未收到黄代坤支付的案涉房屋转让价款8000元,《收到》上确认收款签名的“龙文容”三字不是龙文蓉所签,但两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原告据此认为其未收到黄代坤支付的房屋转让款,因此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三、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黄代乾、龙文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黄代乾、龙文蓉负担。

四、裁判文书

一审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或赠与关系是否成立,目前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应作为共有物进行分割?关于房屋买卖关系,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江安镇西正街59号房屋系按份共有关系,被告黄代坤作为共有人,在黄代明等人转让房屋产权份额时,享有对共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黄代坤作为房屋买受人对黄代乾夫妇、黄代明、黄代珍等出卖人支付了价款,各出卖人向黄代坤交付了房屋及权属证书,该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在付款和房屋交付后,各出卖人又以赠与公证的形式,将自己所享有的房产份额赠与给黄代坤。在案涉房屋纳入征收补偿前的二十余年间,黄代乾夫妇、黄代明、黄代珍本人及其亲属均未对房屋的物权主张权利。龙文蓉虽然否认收到黄代坤购房款,但其申请的笔迹鉴定结论并不足以推翻黄代坤举证的《收到》所证实的买卖事实;同时,该《收到》的内容与黄代明、黄代珍认可的另外两张《收到》、黄代明关于“通过做工作原告夫妇同意卖给黄代坤”等当庭陈述、黄代乾在《赠与书》上签字并一直持有该《公证书》、黄代坤长期管理使用案涉房屋并持有全部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据和事实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故二原告与被告黄代坤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

对于赠与公证的效力问题,本案的赠与,实质上是各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后,以赠与公证的形式对未过户产权确定归属黄代坤所有,江安县公证处(2020)江复字第1号回复载明“经本处复查,公证当事人黄代权于1993年的赠与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公证程序无误。兹复(93)江证字第214号《赠与书》公证书真实、有效“,证明由黄代乾签名捺印的该份赠与《公证书》内容真实,公证程序合法。原告龙文蓉主张案涉房屋2/7产权系夫妻共同财产,黄代乾个人签署《赠与书》不能代表龙文蓉同意对财产的赠与。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龙文蓉收到黄代坤的买房款8000元并作为收款人签名,证明其知晓并参与了房屋产权的转让过程,其主张赠与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不论是通过对房屋产权份额的买卖还是赠与,二原告及第三人黄代明、黄代珍均已将江安县西正街59号房屋的物权转让给了被告黄代坤所有,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不应作为共有物进行分割,原告黄代乾、龙文蓉主张分割江安县西正街59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2/7份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或赠与关系是否成立,即原告是否还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

被告黄代坤向原告黄代乾之妻龙文蓉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8000元后,龙文蓉向黄代坤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购房款,即,对于出售案涉房屋这件事,龙文蓉是知情并认可的,黄代坤也支付了案涉房屋对价,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龙文蓉主张收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其未收到购房款,但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在黄代坤占有使用案涉房屋长达27年之久,原告从未向黄代坤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显然不符合常理。

黄代坤购买案涉房屋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支付了购房对价且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为了明确自己已不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黄代乾前往江安县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将自己名下案涉房屋的产权赠与黄代坤。适用当时法律规定,不动产赠与只要办理了公证且将产权证书交付受赠人即合法有效,不以办理过户登记或受赠人书面明示接受赠与作为生效要件。黄代乾事后主张该赠与公证没有黄代坤签字,系无效赠与,没有法律依据。江安县公证处作出复查决定书,认定该公证合法有效,原告二人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人也早已不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更无权主张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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